原创 ▎提升重整质效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

发表时间: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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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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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质生产力是习近平总书记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提出的概念,新质生产力是破解发展难题的关键,是带动我国经济新增长的引擎。新质生产力由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而催生,发展新质生产力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促进各类先进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1]。

重组就像助推器,可以实现核心技术、人才、资金、设备等资源的整合,加快产业的融合与升级。重整程序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重组,给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提供一个相对公平、公开的磋商平台,是评估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指标,是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基础制度保障。有投资价值的、有生存能力的企业可以通过重整程序重组更生,以此谋求跨越行业经济周期或解决当前的财务困境。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中包含了大余县某矿业公司等四家企业合并重整案,该案可以阐释重整制度对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作用。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为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本文主要聚焦于在重整制度层面如何更高效地拯救困境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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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重整在服务新质生产力上的重要作用

在可能拯救企业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优先考虑拯救企业,拯救文化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2]。困境企业在尝试市场化重组并购、庭外重组失败之后,如仍有生存能力,应选择及时通过重整程序做最后的尝试,避免企业困境使得技术人员流失、市场份额被抢占、资产被拍卖,最后导致重整价值锐减。

高质效的重整制度,应该能尽早识别困境企业的重整价值,把握拯救时机,运用各种工具协助债权人与债务人找到投资人,给投资人一个相对安全的保障,并最终使困境企业重整后得以可持续性发展。只有建立一套高质效的重整机制,才能发挥重整在服务新质生产力上的重要作用。
为把握拯救时机,应考虑将拯救企业的程序往前延伸,建立庭外重组程序。重整程序中,在初步评估困境企业初步具有重整价值的情况下即可受理重整,而不应设置太高门槛,之后再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探索重整价值。如果经评估发现企业没有重整价值,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则不应受理重整。
对于投资人而言,风险与对价是一一对应的,不能只看重投资人支付的对价而忽略投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风险可预见性越明确、越可控,则促成投资、拯救困境企业的可能性就越大,至少不能因为法律的规定而给投资人埋下不定时炸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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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庭外重组机制

企业拯救的第一阶段是市场化重组,即在不需要司法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自主协商谈判进行重整,这种情况适用于企业重整价值得到市场较高认可的企业;第二阶段是市场化重组难以推进时希望可以借助“外力”提供庭外重组平台;第三阶段才是在法院指导下开展的重整程序。构建庭外重组制度符合基本商业逻辑,相比于司法程序内的重组,庭外重组程序成本小,而且债权人、债务人有较大自主权,符合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诉求。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载明解决债务人的财务困境的机制包括破产重整与清算程序、自愿重组谈判和行政程序。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B-READY)将庭外重组机制列为企业破产指标之一,该指标组成部分为“允许在正式司法程序之外解决破产的机制不存在任何障碍”[3]。近年我国部分地方发布了预重整、庭外重组与和解相关指引,这些都体现了庭外重组的市场实际需求,构建庭外重组机制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必须考虑的问题。
就促成拯救的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应着重搭建以下制度:
(一)庭外重组程序的中止执行
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债权人将竞相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随时“分崩离析”,债务人可能因此缺乏重组可行性。无论债务人说辞如何,在债权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在债务人没有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可能主动停止执行程序。问题是,债务人此时面临的是通盘考虑整个企业的债务及经营的问题,在未与大部分债权人商议或未有新资金注入的情况下,债务人难以提出切实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这是“鸡生蛋”“蛋生鸡”的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只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后,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唯一的例外是执行转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澳大利亚未对庭外重组进行立法,但是已形成签署“中止协议”的市场惯例,中止协议即债权人同意暂缓执行其债权[4]。新加坡银行公会出台了《公司债务重组原则与指南》,明文鼓励在重组中实施执行中止协议[5]。我国各人民法院出台的预重整指引中,部分支持在预重整阶段中止执行(比如深圳),大部分不支持
笔者认为,在庭外重组程序中设立中止执行制度,将提高困境企业自行拯救的概率。在谋取债务人通盘重组及持续经营的前提下,中止执行不会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程序滥用,可对中止执行的条件予以严格控制,并授予债权人提异议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在初步判断债务人已符合重整受理条件时,在债务人申请庭外重组时,才可依据债务人的申请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二)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实务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庭外重组程序难以达成重组方案或者无投资人进场的一部分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债权人、投资人难以信任债务人披露的信息,债权人没有途径可以查实债务人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投资人更怕“踩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在重整程序得到大部分解决,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执行者,接管债务人财务资料后可进行深入调查,有权向相关政府部门调取债务人资产信息,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董事有义务配合管理人进行调查。庭外重组程序中谁来担任“管理人”这个角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义务配合呢?
在日本事业再生ADR机制中,债务人将维持自行管理状态,由事业再生实务专作为调解员参与重组,促使金融债权人和解[6]。我国部分法院出台的预重整制度则参照破产程序中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在预重整程序中指定临时管理人,这与日本ADR机制有异曲同工之处。
庭外重组程序必须有债务人的全力配合,不然根本无法操作。债务人的配合义务最终落实在董事、高管身上,这与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是相符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B-READY)破产指标中的第一个指标就是破产前公司管理层的义务,其组成部分是债务人公司管理层有义务采取合理步骤尽可能避免破产,并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将其程度降至最低[7]。但,我国部分法院出台的预重整相关指引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合义务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庭外重组程序中规定董事、高管的配合重组的义务,具体应明确其配合进行信息披露、财务审计、资产调查与评估、债权催收、债务核查、处理诉讼与仲裁、安置员工、与债权人沟通、与出资人沟通的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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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重整受理标准

重整程序可视为企业拯救的最后一次尝试,如果重整失败,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即应宣告企业破产。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受理的标准。本着优先考虑拯救企业的原则,为把握拯救时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初步评估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的情况下即可受理重整,而不应设置太高门槛,而且重点应在评估重整价值。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指出,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实务中,法院难以对技术工艺、行业前景进行实质评估。
有些预重整指引有列举判断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的相关因素,但都是比较抽象。笔者认为,可通过立法列举具体情形,以此提高重整程序受理效率。比如,除非有相反证据,困境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可初步认定为具有重整价值:
1.债务人已有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资质或已是上市公司;如果债务人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在证券交易所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交易的中小微企业,以及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8];
2.中介机构出具的重整清偿率大于清算清偿率的测算报告;
3.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投资机构、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出具重整意愿函并愿意缴纳重整意向金;
4.相应行业协会、行业专家出具意见认为债务人已有专利、技术具有良好商业前景;
5.债务人近期资产评估价大于债务金额;
6.庭外重组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数或金额)债权人同意重组;
7.产业规模较大,占据行业龙头或者占较大市场分额;
8.债务人对国计民生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
9.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在困境企业初步具备重整价值且没有明显法律或政策障碍的前提下,只要债务人有意愿且主要债权人支持,即可认定为具有重整可行性,在判断是否受理重整时应以较为宽松的标准认定重整可行性。重整成功的前提之一是重整的清偿率大于清算清偿率,重整程序整体上不会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主要债权人”的范围认定不应过于苛刻,绝对不能以法律规定通过重整计划的比例作为重整受理时债权人同意重整的比例,比例不应超过人数或金额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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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

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都更注重推进眼前的程序,重整计划的内容侧重于债务清偿计划及清偿资金来源,对于重整投资人的权益及重整后的债务人或者新主体是否能可持续经营往往缺少关注。实务中,非公众公司的重整大多以投资人取得100%股权的方式进行重整。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缺乏对投资人权益进行保护的规定。

从投资风险是否可控的角度出发,可从以下方面考虑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问题:
(一)未申报债权的处理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该规定充分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给投资带来不确定性因素。
对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应申报债权且诉讼时效未届满的主体,其有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应申报而不申报,其在重整执行完毕后再主张权利会增加债务人或投资人处理债务的成本。重整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集中清理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故意不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必然给债务人或投资人带来的额外支出(包括核查债权、确认债权、清偿债权的相关费用),这些支出应当由该债权人承担。
重整计划中通常会对可预见的潜在债务、审计报告中记载而未申报债权预留清偿款项,这是投资人在决策是否参与投资时的权衡因素之一。但是,对于债务人故意隐瞒或债务人未充分披露信息导致投资人无法预见的债务,如后续因此给投资人带来损失,应当赋予投资人向故意隐瞒、未充分披露债务信息的主体(如原控股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原董事、原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重整计划的变更与无法执行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计划可否变更进行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以上这是情势变更原则在破产制度中的适用,但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很多原因导致重整计划需进行变更,不限于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比如:
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申报债权、新发现债务金额较大;
2.债务人财务造假,导致拖欠巨额税款;
3.原来重整模式、清偿方案行不通,有更好的重整模式、清偿方案;
4.债务人或管理层不配合导致重整计划未能如期执行。
笔者认为,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发生其在债务人重整期间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其无法按时执行重整计划的,应当允许变更重整计划并适当延长执行期限或调整清偿比例。如果投资人因此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或者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当允许投资人安全退出。此外,如投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等协商一致,提出更好的重整方案,应当允许变更重整计划,此时不应局限于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原因。
上述投资人退出,就如合同因为情势变更而解除,一切应恢复原状。对于投资人已付款,已使用的部分,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予以优先清偿;未使用的部分,应当及时退还投资人。如果投资人已付款已用于清偿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那么相应优先权受偿权应转归投资人所有。
(三)股权过户
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时,如果股权已被冻结、质押,或者原法定代表人不愿意配合,市监局将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因此无法取得完整的股权。此时,投资人面临几种选择:
一是起诉债务人及出资人要求办理股权过户,但即便胜诉也无法处理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终还是面临无法办理过户的风险;
二是请求破产审判法院向市监局出具协助解除冻结、解除质押并办理股权过户的通知书。问题是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申请冻结的主体、质押权人无约束力,法院现无法律依据可直接出具协执通知。
三是与申请冻结的主体、质押权人协商解除冻结、质押,与原法定代表人协商过户;这给股权过户带来较大不确定性,必然增加投资人的成本。
实务中,部分法院不支持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解决问题,部分法院支持。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指出,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笔者认为,在查实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人权益已无价值,此时应优先保护并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在群体利益面前,个体利益作出适当让步与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符[9]。此时,法院可以出具协执通知且不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
如出资人、申请冻结的主体、质押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那么出资人、申请冻结的主体、质押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程序上应当赋予出资人、申请冻结的主体、质押权人提异议并举证的权利,而且这个程序应当放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之前。如出资人、申请冻结的主体、质押权人可证明债务人实际资产价值大于全部债务金额,那么重整程序应当调整重整计划,管理人应当协助投资人与出资人、申请冻结的主体、质押权人商议解除冻结、质押的方案。
如因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等其他原因导致股权无法及时变更的,此时不涉及侵犯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向市监局出具协执通知。
(四)企业信用修复
笔者时有听到管理人同行抱怨企业信用修复难的问题,修复企业信用占用了很多时间。实务中,破产审判法院已经关注到这个问题并全力配合债务人、投资人办理企业信用修复,但效果不明显。企业重整成功后在征信系统中仍存在不良记录,点对点的解决效果存在不确定性,完全依赖相关征信机构的理解配合[10]。
企业信用修复涉及多个部门,执行、失信、限高信息涉及各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纳税信息涉及税务局,企业征信报告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方面涉及各采购部门、政府部门。有些问题破产审判法院可以协助解决,比如失信、限高信息,但量大、时间长;有些问题法院无法协助解决,只能由重整后的债务人、投资人点对点一一处理。
笔者认为,企业信用修复难的问题直接影响债务人再融资、业务经营,最好的方式是予以立法解决。
注:
[1] 黄奇帆、李金波:《试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涵逻辑和战略路径》,载人民论坛网,http://www.rmlt.com.cn/2024/0731/708727.shtml,访问日期:2024年9月9日。
[2] [英]费奥纳·托米著:《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59页。
[3] 世界银行著:《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商业就绪”方法手册》,张三保课题组译,武汉大学营商研究课题组工作论文,http://jszy.whu.edu.cn/zhang/zh_CN/zzcg/416874/content/5921.htm#zzcg。
[4] 亚洲商法研究所著:《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孟天一、张怡扬、李文琳、梁爽、徐彦婷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15页。
[5] 亚洲商法研究所著:《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孟天一、张怡扬、李文琳、梁爽、徐彦婷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422页。
[6] 亚洲商法研究所著:《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孟天一、张怡扬、李文琳、梁爽、徐彦婷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261页。
[7] 世界银行著:《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商业就绪”方法手册》,张三保课题组译,武汉大学营商研究课题组工作论文,http://jszy.whu.edu.cn/zhang/zh_CN/zzcg/416874/content/5921.htm#zzcg。
[8] 石佳:《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的识别》,载《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5期。
[9] 王丽霞:《重整企业被冻结股权变更登记问题简析》,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7月6日第7版。
[10] 陆晓燕、郁明明:《破产合规视角下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