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常见实务问题

发表时间:2024-10-10

图片

01
立法解读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隐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对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原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后,重新确立的一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原条文进行了下述修改:一是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所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将客观行为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为所有“掩饰、隐瞒”的行为;三是提高了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设了本条第二款。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存在选择关系,而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02
犯罪构成

(一)犯罪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窝藏”是广义的,是指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以及违法的持有、使用,等等。
“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
“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
“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实践中需要注意:
由于刑法分则就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毒品犯罪的赃物、盗伐或滥伐的林木等的行为规定了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特殊罪名,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应是除上述刑法分则有具体规定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在他人犯罪既遂之后对其赃物的处置,而非对本犯实施的实行行为协力或加功(即事前或者事中的帮助),与违法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因而不能与本犯形成共犯关系。
【案例】(2024)桂1322刑初103号
被告人宋某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在出借其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后,明知银行卡接收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取现转移赃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犯罪对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实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规定的范围和含义基本相同。
实践中需要注意: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删除了此前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明知”以及“协助”掩饰、隐瞒这两个行为概念,从而使“自洗钱”行为构成犯罪。这意味着,本犯和第三人均可以构成洗钱罪主体。
在立法机关只修改了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但未修改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背景下,不能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犯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必须是本犯之外的第三人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须依赖上游犯罪是否经过裁判。[1]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2]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3]
例如,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案例】格检刑不诉〔2023〕71号
经审查,现有证据中关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客观行为方面,李某某与同案犯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隆检刑不诉〔2023〕59号
本院认为,韦某某在黄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中,并无共谋或实施其他帮助行为,其帮助喂养牛、骡是基于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并未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等行为。韦某某不存在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三)主观明知
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
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本罪“明知”的认定,除参见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当注意考虑犯罪的时间、地点、收受物品的价格、物品特性,以及行为人对“本犯”一贯表现的了解程度等,综合加以判断。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受欺骗、蒙蔽而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不能认定为具有本罪的故意。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裁判要旨: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案例】神木检刑不诉〔2023〕283号
本案中,销赃人员并未告知或者暗示过烟酒系违法犯罪所得,被不起诉人柔某某对于低价收购的辩解具有合理性,难以推定其收购烟酒时明知系盗窃所得。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神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柔某某不起诉。
【案例】勉县检刑不诉〔2023〕60号
经审查认定,龙某某与张某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某称借卡时告诉龙某某自己的卡限额了,想借卡用于自己网赌,如果挣了钱给龙点好处费,龙某某称张某某只是说借用一下,没有说要做什么,卡上留的1500元是自己借张某某的,故不能认定龙某某明知张某某借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收取赃款和转账使用,同时该卡在借用期间的流水仅3万余元,因此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案例】柳城检刑不诉〔2023〕47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冯某某主观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03
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案例】瓜检刑不诉〔2023〕77号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案例】蒲城检刑不诉〔2023〕92号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二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赃,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案例】安检刑不诉〔2023〕116号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案例】南郑检刑不诉〔2023〕13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案例】望检刑不诉〔2023〕25号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无实际获利,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案例】卓检刑不诉〔2023〕58号

本院认为,于某某介绍肖某某提供银行卡“跑分”,卓尼籍群众安某某被网络诈骗,其中500元流入肖某某银行卡,于某某虽获利1300元,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达不到该罪的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0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

实践中,一个行为是构成掩隐罪还是帮信罪,经常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满足三个方面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即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进行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以帮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淳化检刑不诉〔2023〕4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出借银行卡行为,为电信诈骗提供了转移涉案资金的账户,但出借账户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主观上证明其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次也未获利,同时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退赔等从轻处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淳化检刑不诉〔2023〕43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出借银行卡行为,且出借的银行卡账户被用于裸聊诈骗、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用途,但莫某某本人是基于亲属间信任将银行卡交给其弟莫某才使用,其主观上并不知其弟在缅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弟莫某才本如今也未回国归案,无法核实兄弟二人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莫某某本人也未曾获利,在传唤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
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
(3)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不仅指直接的帮助,也包括间接的帮助,即“帮助的帮助”。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257-002
裁判要旨: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且获得好处费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无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去上游犯罪分子被查处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将伪基站设置完成后,在调试并运行伪基站让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间,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门检刑不诉〔2023〕9号
本院认为,马某某具有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并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案例】(2022)湘0225刑初3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第三点,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即杨昆用于收卡、租房、交通运输等成本,无须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核减。
3.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电信诈骗、开始赌场等犯罪而提供帮助的,属于上游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与本罪的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69-003
裁判要旨:非法经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支付结算”要件而交叉竞合。本案中,被告人运营涉案平台非法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全部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较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截堵性、补充性属性,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重,据此,本案被告人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实践中需要注意:
掩隐罪和帮信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文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理论框架内,合理划定两罪界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上要求明知掩饰、隐瞒的资金或财物系犯罪所得,不要求确切知道是何种犯罪所得;该罪的不法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的明知,主观上并不要求知道所帮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该罪的不法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着手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侵犯的客体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裁判要旨:“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案例】(2022)陕0118刑初182号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小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行行为完成之后,上游罪犯已实际取得和控制犯罪款项,行为目的是通过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本案中,被告人易小胜概括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依然为他人提供利用银行卡进行转账取现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由被害人直接向该账户转账,易小胜提供账户、帮助收款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尚未完成之时,帮助收款取现的行为促成了上游犯罪的实施和完成,故其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小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应于变更。

注:

[1] 【参考案例第1030号: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参考案例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 【参考案例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 【参考案例第1107号:元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