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一起公司追缴其股东出资的纠纷中代理公司某股东(被告),最终本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获得胜诉。本篇文章记录本次办案过程和心得,旨在提示科创企业股东技术出资可能面临的风险和事先可采取的措施。
本案原告为深圳某公司,被告为公司四位股东。其中公司股东甲在2014年公司设立时以技术作价出资,后公司经营不善在2020年被申请破产。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后没有发现该股东甲的技术出资的相关资料,因此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起诉股东甲,要求股东甲补缴出资,以及要求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包括我方客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焦点在于股东甲是否实际将技术转移给公司。股东甲和我方客户举证的难点有二:第一是股东甲出资时间较久远,因此已经无法找到该项技术的书面资料,从而无法直接证明自己已经出资;第二是公司的全部纸质资料已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股东甲和我方客户均无法证明当时已经移交了技术资料。为了解决这两个难点,我们进行了详尽的法律法规和类案检索,归纳股东技术出资类案的争议焦点、抗辩理由和有关证据,指导客户和股东甲检查所保留的所有公司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资料,证明股东甲已经向公司转移了出资技术,代理意见被两审法院所采纳。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知识产权出资既包括专利权(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著作权、商标权,也包含非公开的技术秘密等具备实际价值的出资技术,这里的技术秘密可能是工艺、方法、经验等,但是发明创造人并未将这种技术登记为专利,本文探究的是股东用这类技术或者技术秘密出资的相关要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技术出资与其他知识产权出资一样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可以依法转让、应当经过评估、应当办理转移手续。本文将从这三个要点分析技术出资可能面临的问题和风险。
股东出资的技术应为真实的、可依法转让的技术。首先,技术应当为真实存在的技术。如果技术并非真实存在,而是股东虚构包装而用于虚假出资的,则该出资可能被认定无效。在(2020)浙01民终7901号案件中,千圣公司的股东虚构了一项非专利技术,并使用该“技术”向千圣公司增资,最终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不真实。其次,出资的技术必须为可以依法转让的技术,即出资股东完全拥有该项技术的合法权利,该出资技术的取得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这就要求注意出资技术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现实中,以技术出资的股东可能在其他公司担任研发人员。这类股东后续以技术出资的,要特别注意识别出资技术是否属于在其在其他公司的职务技术成果。如为职务技术成果,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所有权归属于其他公司,不能用于股东技术出资。判断出资的技术是否真实和可以依法转让,建议通过专业机构查询进行确认。 技术并非货币,无法直接确认其价值。实务中股东之间经常对拟出资的技术先谈妥作价入股的价格,这样定价在商业上很常见,但因缺乏客观的定价依据,在公司后续上市过程中可能被认定为资本不充实而需要整改,或在公司与债权人的纠纷中,股东因技术出资作价有瑕疵而被追加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用于出资的技术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其货币价值。评估公司可能采取收益法、市场等比法等方法评估技术的货币价值,股东用技术作价入股的价格不得高于该技术的评估价格。如公司设立时用于出资的技术未经过评估,或评估价格高于实际价格,则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除以该技术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以外,其他股东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以技术出资的,应向公司办理转移手续。一般来讲,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即视为转移。但技术或者技术秘密不同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能直接向主管部门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技术或者技术秘密无法以变更登记的公示方式实现转移,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已办理转移手续。文首提到我们代理的案件,正是因为股东甲出资技术转移给公司的手续不清晰而导致。前车之鉴,后者之师,在办理技术出资的转移手续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技术不等同实物,技术不存在实体,但是技术有载体,如技术文档、技术图纸、技术说明等技术文件资料,因此,股东以技术出资的,股东应当将技术文件资料转移给公司。建议出资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均签署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已将技术文件资料转移或者交付给公司并出资到位。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6号案件中,振达公司的股东邵昌标以技术对振达公司出资,但出资证明上只有振达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没有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名,因此法院认为不能认定邵昌标已经实际出资。第二,公司指定技术的接受人或者成立技术团队,技术出资股东向其传授技术由于该技术由出资的股东所掌握,该股东大概率在公司也担任该技术的带头人或者核心技术人员,因此该股东既是技术的转移方,又是技术的接受方,这种转移方和接受方的重合模糊了股东已实质性将技术转移到公司的界限。因此,公司和其他设立时的股东应注意要求该股东培训和传授该项技术给公司技术团队,这样既保护该出资股东已经完全转移了该技术,又保证公司切实掌握该项技术,实现该技术在人员和生产经营中的实质性转移,最终把该项技术转化为可见的公司利益。在(2019)冀01民终6551号案件中,被告为天亨公司的股东,被告在天亨公司筹建过程中组织厂房建设、工艺设备的购买安装。法院认为,基于专有技术的保密性,技术出资的完整交付应延续到公司建成后成品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不仅包括设备安装,还需要被告向公司履行生产成品配方、操作员工对生产工艺流程的全方位技术掌握等等。实务中,很多公司可能没有妥善保管资料,即便股东当初出资时已经转移了技术资料,但后续公司可能并没有妥善保管,导致无法找到交接材料,那么是否就无法证明已经出资?答案是否定的,其实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已办理转移手续的事实。
在本文开头的案件中,由于年代久远,股东已经无法找到当时交接的技术文件资料或者其他交接记录证明该项事实。但是,我们注意到公司的有些销售合同中载明了销售产品中使用了股东出资的该项技术,间接证明该股东已经将技术转移给公司并由公司利用生产,有利证明了出资技术转移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技术出资的相关程序比货币出资更为严格,以确保技术出资的真实性和出资价格的公允性,从而平衡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即将在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明确体现了这一原则: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包括技术出资为办理转移手续的),除应当向公司足够缴纳以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设立时技术出资存在瑕疵,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公司董事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由此可见日后法院在审理股东瑕疵出资的案件时,会更加趋向严格执行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如果投资人或者股东涉及以技术出资的,应特别注意技术出资的要点,避免后续被追缴出资或被要求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陈首昆、周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浙01民终7901号:现经查明,陈首昆、周萍、蒋保强称相关专利技术是洪流一手操办的,其余股东对技术来源、具体技术细节不清楚,所有工作均由洪流与咨询公司完成,而洪流称2013年12月份千圣公司为了增加注册资本,提高企业咨询与运营能力,陈首昆提出由其联系上海的一个商务咨询公司,对公司采取增资无形资产进行整体咨询和包装,实际上,陈首昆、洪流、周萍、蒋保强、余江美都不具有案涉所谓的非专利技术,是花钱买了包装,千圣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是不真实的。由此可见,陈首昆、周萍、蒋保强、洪流、余江美均非以真实的可依法转让的案涉两项“非专利技术”进行出资,陈首昆、周萍、蒋保强仅以案涉《咨询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其出资真实,依据不足。王浩明诉浙江振达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6号:振达公司及其原始股东之一金卫星否认存在技术出资,亦否认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及王浩明出资到位,虽然出资证明上有振达公司盖章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邵昌标签字确认,但考虑到该出资证明的记载与工商登记不一致、邵昌标与***、王浩明之间存在借贷的利害关系、振达公司及其原始股东之一金卫星对出资证明的记载不认可等,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出资证明的记载认定全体股东对于技术出资达成合意或王浩明已实际出资。裘志山、焦素文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冀01民终6551号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天亨公司筹建过程中担任公司经理,按照将来的生产要求,由被告组织厂房建设、工艺设备的购买安装,并不能说明天亨公司已独占并完全掌握了该项技术。基于专有技术的保密性,技术出资的完整交付即确定被告完成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应延续到公司建成后成品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不仅包括设备安装,还需要被告向公司履行生产成品配方、操作员工对生产工艺流程的全方位技术掌握等等,这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技术出资以完成一定的利润额度指标为条件就能得到充分体现。在天亨公司未能投产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被告已完成了技术出资。深圳电擎科技有限公司、周旭光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3民初2624号:本案中,电擎公司主张周旭光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电擎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电擎公司所交付审计的资料中不含有非技术资料。电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构成周旭光未缴纳出资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周旭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其已实际向电擎公司交付用以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为此,周旭光提供《评估报告》、《出资证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文献资料、《设计开发合同》、《采购合同》、《样机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周旭光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电擎公司已经否认周旭光实际出资,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出资证明书》等,对于电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周旭光已经实际缴纳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