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在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金融服务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当前,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改革开放有序推进。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的目标,其中要求具备强大的金融监管这一关键核心要素,强大的金融监管意味着金融严监管时代的来临。在金融严监管的背景下,对于金融从业者而言,如何合规经营企业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地方金融组织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承担着不容小觑的金融服务责任,也未能例外,因此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要求同步从严。而在“7+4”地方金融组织中,融资担保公司因法规体系较为成熟而备受监管部门关注。
概 述
融资担保通常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债务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行为。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融资行为的增信担保,并以此作为主营业务。2019年,将原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均纳入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序列内。对于银行等其他市场经济主体而言,因抗风险能力较强,融资行为中的增信主体一般也会偏好选择保险公司或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通过与金融机构分担风险的方式,增加了中小企业获得资金补助的概率,进一步激活市场经营主体的活力。但若融资担保公司无法把控自身风险,则不仅无法为中小企业扩大发展渠道,反而可能为市场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因此,在融资需求旺盛、金融严监管的情况下,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全方面完善融资担保公司的合规经营已迫在眉睫。
目前,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合规经营,现行有效的行政监管法规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四项配套制度,以及部委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原中国银保监会出台的非现场监管等其余监管补充规定。但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及地方金融发展基础不同,根据本地实际,部分地区对监管规则进行了细化,部分地区以地方立法权的形式对监管规则进行了完善。以下列举部分予以参考:
(一)北京
2023年4月27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了《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提高了在京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条件,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另外,允许自然人作为股东,但对自然人股东有资格要求,要求自然人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并可能核查自然人的纳税记录,核实纳税记录是否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在监督管理方面,除了依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可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融资担保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
(二)上海
2021年4月15日,上海在《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上海要求在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但对于股东是否可以为自然人并未有明确的允许或限制规定,也未明确要求需一次性实缴;在监督措施方面,监管部门可以对存在风险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要求实控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监事高人员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三)广州
广州在《广州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未明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在2010年出台的《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了广州作为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值得一提的是,广州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的、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破产这些情形的,要求强制退出融担行业。另外,广州为了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增资扩股,对增资扩股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实收资本奖励。
(四)深圳
深圳对于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求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同时,若由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对企业法人的持股比例有一定的要求,若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则没有明确自然人应有的持股比例。对于罚则,并未在其中做细致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9月,深圳市金融地方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征求《深圳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对以下几个方面做了新的规定:调整了部分审批、备案事项,匹配了《条例》和四项配套制度;提高新设门槛,要求新设融资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需达到3亿元人民币,并对主发起人财务指标提出了新的要求;增加了行业退出机制,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僵尸”机构,以及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并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强制要求退出。
从各地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政检查以及行政处罚案例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2023年2月9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做出处罚,违法事实为“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未按期完成整改”[1],该处罚并非个案。然而,何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地运用自有资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仅简单表明需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2],但未明确何为“安全性、流动性”,具体的规则则是散见于四项配套制度以及其他规定中,这也恰恰是融资担保公司易踩红线的原因之一。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担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投资[3]。但为了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专注于主业,因此,虽然允许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对外从事部分投资,但是需注意投资方向。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对外投资投向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或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这里的其他投资包括了一些股权投资(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以及房产投资。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还需控制投资规模,其对外投资金额应当符合三级资产比例。同步需关注的是,对于投后管理方面,若对外投资存在减值迹象,则需对公司账面作计提减值准备[4]。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按照形态分为三级。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5]。且在三级资产的计算中,应当扣除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6]。在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3年度融资担保行业现场检查中,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因存在资产比例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被认定为经营不规范情形之一。除此之外,还需关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备金以及净资产的比例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备金应足额计提,且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7]。但2017年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却未明确应计提的数额,仅简单表述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纵观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要求,笔者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准备金计提数额以及规则[8],在无其他冲突的同级法律层级的监管要求的情况下,仍可作为监管要求。除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明确列为处罚事项的资金运用不合规情形外,仍需关注融担监管条例中未列明、但作为公司合规经营同时也是现场检查的重点关注问题的违规情形,例如虚假出资、抽逃或挪用资本等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资金使用行为[9],部分地区可能要求客户保证金需专户管理[10]。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将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目前,无论是融资担保公司暂行办法或是地方性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均规定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的融资担保业务,可以放宽至15倍。但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而言,在开展业务的同时,可能会忽略担保责任余额。若发生担保风险,则可能导致公司需承担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担保责任,从而影响公司现金流以及正常的经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同一被担保人开展业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超过15%。但对于关联方的认定,条例未明确该定义。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则是对关联交易专章规定,并对关联人以法人和自然人的形式进行区分。对于关联法人,包括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实控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倾斜的、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对于关联自然人,包括了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关联法人的董监高人员、与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自然人及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同时,在时间维度上向前向后进行追溯认定,向后追溯到过去12个月,向前延伸到未来12个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样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对于关联法人,除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实控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了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由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以及上市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除互为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的除外)。对于关联自然人,并未如上交所进行列举,仅简单表述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上市公司董监高、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监高、持股5%以上以及上市公司董监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上交所,深交所不仅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在时间维度上进行追溯认定,并且对国资做了同样的特殊限定。《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试行)》对关联方的认定与上交所的类似。从上不难看出,对于关联方的认定,目前的大多数规则的认定均包括了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主体、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及其相关主体以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因此,对于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方的定义,监管部门有极大的可能将会参考这些规则予以认定。融资担保业务依赖于资金的流动,为了开展业务,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可能会对目前存在监管空白的领域或行业的资金流动进行融资担保。但由于法律监管的滞后性,并非所有的新兴领域事后可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曾于2018年6月25日发布《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细则》,其中对于业务开展状况的检查要点包括了“经营其他未经批准或违法违规的业务”[11]。因此,监管部门对于创新的业务模式在现场检查中将予以重点关注,对于新业务模式,将可能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做好更高层级的风险防范措施[12]。例如,随着近几年互联网借贷平台等新模式的出现,监管部门也开始关注融资担保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公司等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因融资担保公司的金融属性,天然地要求公司治理应良好完善,这也是各地监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予以关注的,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内设机构和风险防控等关键岗位设置是否健全;是否建立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等涉及重要环节风险控制制度;担任董监高职务人员是否具备履职所需的能力以及任职情况;担保业务开展的流程资料是否完备;是否及时报送业务开展的数据以及情况;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置等。个别地区将年度财务报表需经审计囊括于财务风险控制之内[13]。在金融严监管背景下,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控制风险合规经营,在某种程度上将有助于更好地提升公司的经济效益。如何更好的降本增效,在促进融资担保公司合规经营的层面上,经营者与监管者或可寻求达到一个平衡点。